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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任宝山与王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山,王德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496号原告任宝山,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9X****。委托代理人刘学荣,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被告王德志,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原告任宝山与被告王德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荣,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7月17日两次向被告的工地供应砖,共计61,650.00块,每块砖0.40元,价款合计24,660.00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王德志辩称,我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给孙亚利拉砖,当时孙亚利雇佣我在工地记工、收料,所以我给原告签的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61,650.00块砖,并拖欠货款24,6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孙亚利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街承包工程,因施工需要,孙亚利、王凤仓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任宝山,向原告购买砖块,并通知原告将砖块运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街工地。被告王德志受孙亚利雇佣在营子镇南街工地负责记工、收料。被告接收了原告两次运来的砖块共计61,650.00块,并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砖块数,并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孙亚利催要该笔货款未果。2016年7月孙亚利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以每块砖0.40元的价格给付61,650.00块砖款共计24,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接受孙亚利雇佣为其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的工地接收人,被告并非砖块的买受人,原、被告间并无买卖关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宝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原告任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