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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邵震、齐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邵震,齐春英,邵祖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2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妹、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送达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聚远大桥6号紫东苑小区远大车行。被告:齐春英,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送达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聚远大桥6号紫东苑小区远大车行。被告:邵祖银,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送达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聚远大桥6号紫东苑小区远大车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邵震、齐春英、邵祖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邵震、齐春英、邵祖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2848.1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415.23元、逾期利息93.48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就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为LFW6ES655060的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邵震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车架号:3GYFN9E55ES655060,发动机号:LFW6ES055060)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533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嗣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6年6月1日前应付的款项,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48.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震、齐春英、邵祖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48.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邵震所有的赣E×××××号(车架号:3GYFN9E55ES655060,发动机号:LFW6ES655060)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