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毛和飞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和飞,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李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2行初160号原告毛和飞,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光、黄玉章(特别授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116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局长。负责人娄哲隆,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亚伟、林建克(特别授权),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蒋之翔(特别授权),该局民警。第三人李文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毛和飞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瓯海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娄哲隆及委托代理人叶亚伟,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建胜、蒋之翔,第三人李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温瓯公行罚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李文俊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19号原告毛和飞家敲门后踹门,将卷帘门踹坏,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致第三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违法情节较轻。经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瓯海公安分局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温公复字[2016]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行为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瓯海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毛和飞诉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因第三人李文俊用脚踹坏原告坐落于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19号房子一楼的卷帘门,并擅自侵入房屋,引发原告及家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吵。事发后,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以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又撤销该处罚决定。同年2月18日,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事发时间系凌晨1时许,原告及家人正在睡觉,第三人酒后寻衅滋事,用脚将原告房子卷帘门踹坏,大骂原告及家人,并要侵入屋内。此种情形下,原告及家属拦截制止第三人侵入屋内,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另外,两被告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朱某及第三人外甥金某的四份询问笔录,而该四份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作为挑起事端的违法人,不仅掩盖自己寻衅滋事、故意损毁财物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同时谎称自己受伤系原告所为,有意加害原告,内容自然不可采信。金某作为第三人的亲外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肯定会对第三人有利,其陈述内容严重不实,又与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如其称“我看到毛和飞抡起拳头打我舅舅李文俊的头部,我舅舅李文俊当时摔倒了,他爬起来想还手,毛和飞又准备出拳,我当时跑过去把我舅舅李文俊拉开了”,而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询问笔录称“当时已经时凌晨1点多了,除了我和毛和飞两夫妻,我就知道路口小卖部还开着,我外甥金某后面过来的,其他的有些路人经过。”由此可知,金某是事后过来的,其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朱某在询问笔录中虽然说到“这屋里出来一名男子,就和这个踹门的男子对骂了起来,这屋里出来的男子就打了这个踹门的男子……”,但朱某未能辨认是否就是原告,况且当时不仅原告一个人从屋里出来,还包括原告妻子和父亲及房屋承租人,且时值农历十二月初一,没有月光,路灯较远又光线暗淡,朱某从距离40多米的远处看事发现场,视线肯定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吵架双方具体是谁。退一步讲,假设朱某谈话内容所指“这屋里出来的男人就打了这个踹门的男子”是事实,当时从原告屋里出来的有原告、原告父亲、房屋承租人等三位男性,朱某的谈话也未能断定就是原告。综上,原告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原告毛和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二人均称事发时在现场并无看见原告殴打第三人,金某系事后到现场。被告瓯海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毛和飞殴打第三人李文俊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金某、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伤势体表检查记录及鉴定书等证据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原告殴打第三人造成轻微伤的较轻后果,且第三人有过错在先,故属于情节较轻。原告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妻子邱某报警及被告受案的事实;2.毛和飞询问笔录2份,原告称事发时其妻子先下楼,自己随后下楼,在场的人有其妻子,一楼卖水果的以及金某等人,第三人李文俊自己摔倒几次,原告并无殴打李文俊,不知道其怎么受伤的;3.邱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下楼时李文俊一个人站在门口,酒气很重并想冲进家里被拦住,不清楚李文俊的伤势如何造成,在场的有其本人、毛和飞、李文俊、金某等;4.李文俊询问笔录2份,其称先在电话里和原告争吵,后到原告家敲卷拉门及用脚踹门,后原告下楼用拳头将其打倒,后金某过来将其拉走,其头部、膝盖、手肘等受伤;5.金某询问笔录,其称李文俊的妻子打电话说李文俊过去了怕出事,叫其去毛和飞家看看,到现场后看见毛和飞正用拳头殴打李文俊,其赶紧拉开;6.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其听到吵闹出来时,看见门被踹坏,毛和飞两夫妻和一个中年男子在门口,有个年轻的男子拖着那个中年男子;7.杨某询问笔录,证明其当晚回来看见毛和飞家门口有人聚在那里互相吵骂;8.朱某询问笔录,证明其在毛和飞家对面开面馆,当晚看见一个男子用脚踹水果店卷帘门,后屋里出来的男子与踹门的对骂并用拳头殴打踹门的男子;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延长审批情况;10.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李文俊事发当晚2时许被带到派出所,检查发现左眼肿,淤青,手脚等处微红,后因其醉酒,××、醒酒;11.鉴定书,证明李文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3日,派出所三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14.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信访控申科联合派出所共同调解未果;15.情况说明,证明因无法找到李文俊,案件无法及时处理;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毛和飞拟作治安处罚的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18.送达回执,证明涉案处罚决定已送达李文俊;19.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李文俊所作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经诉讼驳回李文俊的诉讼请求。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并提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李文俊到新桥街道高翔路19号原告家敲门,后用脚踹坏原告家的卷帘门。原告下楼后殴打第三人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当日受案之后开展调查,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2015年7月30日,瓯海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25日,瓯海公安分局发现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二百元,对原告处以罚款五百元处罚不当,故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2月18日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复议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通知书、提交答复通知书、延长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申请,向瓯海公安分局调卷并办理复议期限延长手续;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瓯海公安分局、第三人分别提出答复意见;4.金某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复议中进行了调查取证;5.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并提供《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文俊述称,2014年12月22日凌晨,第三人因安置房质量及造价问题打电话给原告,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到原告家敲门。原告夫妇冲出来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当时第三人因喝酒故无力反抗,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金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原告此前6个月内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故此次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意二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文俊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晚第三人与原告在通话时发生争吵,后前往原告家。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瓯海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并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及金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原告有殴打第三人,另外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前次处罚的依据。2、对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原告在复议时提交的蔡某1、蔡某2的书面证言被告没有核实,却对金某进行了调查且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蔡某1、蔡某2的书面证言系共同签字出具,且在被告瓯海公安分局调查时未提供,故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1、蔡某2所作证言,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二人系迟于金某到达事发现场,无法证明原告有无殴打第三人,故不应采信。4、对第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通话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交了蔡某1、蔡某2的书面证言,庭审时又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未殴打第三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本人、其妻邱某、第三人李文俊以及金某、朱某等人在瓯海公安分局所作笔录,对于事发时在场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但均未提及事发时两证人在现场,而且自事发至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历时一年多时间,其间原告未曾提及两证人在现场,直至2016年3月申请复议时才出现两位证人,且所作证言与瓯海公安分局调查取得的诸多当事人及证人笔录不符,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李文俊酒后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19号原告毛和飞家敲门,后因无人应答遂踹门,将原告家卷帘门踹坏。后原告及其妻子开门出来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外甥金某随后赶到现场。当晚1时12分,原告妻子邱某报警称有人故意损毁财物,被告瓯海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接警后以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予以受案。当日该派出所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并拍照,记录第三人左眼肿、淤青,手脚等处微红。经瓯海公安分局鉴定,第三人被他人打伤左眼部致左眼部挫伤,其伤情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新桥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7月30日,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作出温瓯公行罚决字[2015]第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毛和飞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作出温瓯公行罚决字[2015]第2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李文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缴纳罚款500元。后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瓯海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以处罚不当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撤销上述温瓯公行罚决字[2015]第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重新告知后于2016年2月18日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6月12日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经听取各方意见、查看现场并向金某调查后,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李文俊不服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温瓯公行罚决字[2015]第2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温瓯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文俊的诉讼请求。李文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03行终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瓯海公安分局系结合本案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事实,根据伤势鉴定结论可证实第三人系被殴打致伤,而证人金某虽系第三人亲戚,但其陈述与另一证人朱某及其他现场人员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故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被原告殴打致伤,即被告瓯海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第三人因琐事纠纷故意损毁原告财物在先,且其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瓯海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属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瓯海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已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应从重处罚。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时,被告瓯海公安分局未发现原告此前于2014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而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该情况,被告瓯海公安分局撤销原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经重新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被告在重新告知时已向原告明确指出其曾因殴打他人被处罚款的事实及关于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中亦已写明该违法经历,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另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经审批延长复议期限,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和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