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杨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440号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被告:杨超,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邹公司)与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被告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杨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邹平县鲁苑有限公司、张宗敏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群公司、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群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群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富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超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富群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富群公司、杨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据2.《担保函》、《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各一份。被告富群公司、杨超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富群公司、杨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富群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富群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超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富群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富群公司、杨超催收涉案借款本息,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处盖章、签名。原告索要涉案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富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超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富群公司、杨超签收的《催收借款本息通知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交付借款人富群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富群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富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以催款通知单形式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群公司、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杨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