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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二妮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妮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祝某拿砖块砸了张二妮张某某,张二妮张某某遂用拳头朝祝某的胸部打击,张二妮张某某和祝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祝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4、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在家中建房清理过道内建筑垃圾时与邻居祝某发生争执,祝某拿砖块砸张二妮张某某,将张二妮张某某的背部砸伤,张二妮张某某遂用拳头朝祝某的胸部打击,致祝某胸骨骨折。经鉴定,祝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因祝某将张二妮张某某背部砸伤,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祝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害人祝某对张二妮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的伤情照片,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二妮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二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妮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贾广寅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