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捕前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22时许,在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鞠某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65号楼(以下简称“古寨东路65号楼”)的家中,被告人于某因家庭琐事与鞠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于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鞠某进行殴打,致鞠某肋骨、腰椎骨、左上颌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鞠某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被害人起诉离婚,导致被告人于某酒后失控伤害被害人,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对被告人于某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从其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鞠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鞠某原系夫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鞠某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田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人于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鞠某已就离婚、财产分割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已履行赔付义务,被害人鞠某对被告人于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撤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6)第2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书信、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夫妻家庭生活纠纷与被害人鞠某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冷静克制,打伤被害人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害人因婚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冲突,在双方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某酒后殴伤被害人,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予以照顾,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方面做了较大让步,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