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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富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富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富勇,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富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甘富勇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坡镇平合村与华林村路口桥头处,后尾随被害人陈某到平南县大坡镇华林村进富竹村富竹砂糖桔基地白土分场路口,采取将被害人陈某推落路边水沟、按压在地等暴力方法,将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788元的魅族牌MX4型号手机一台抢走。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甘富勇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抢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富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莫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富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富勇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富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富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富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昕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长城林钊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