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海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A×××××/赣LB1**挂重型半挂车沿富衢线由衢州市区向上方方向行驶,5时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衢线197KM+900M衢江区云溪乡木材市场路口时与方雪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雪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赣D×××××/赣DD6**挂重型半挂车停在路口南侧富衢线衢州市区往上方镇方向慢车道内。经鉴定,方雪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早晨,刘某驾驶赣D×××××/赣DD6**挂重型半挂车停在富衢线197KM+900M衢江区云溪乡木材市场路口衢州市区往上方镇方向慢车道内,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A×××××/赣LB1**挂重型半挂车沿富衢线由衢州市区往上方镇方向行驶,5时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木材市场路口欲超过刘某驾驶的车辆时与方雪金驾驶的横过路口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雪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方雪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靓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