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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鄂梅法民一初字第00165号

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与陈学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黄梅县美佳食品厂,陈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梅法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恩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学良(又名陈记牛)。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庭审、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与被告陈学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须中止诉讼,本院遂裁定中止诉讼。现因中止诉讼的情形已消失,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委托代理人黄仲华、被告陈学良委托代理人彭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诉称,原告于一九八五年四月购买县印染厂位于东街158号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三栋九间,交易手续齐全,并取得黄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九九二年,经城建批准,原告在原基上将部分旧屋翻新,与被告相邻的原县印染厂动力室长6米、宽5.9米的房屋一间闲置未用,保持原状。当时被告因与兄弟陈金牛同住,房屋紧窄,将原告原动力室房屋一间作厨房使用。为与邻为善,原告曾表示只要不改变房屋现有结构、不改变产权,允许其使用,彼此相安无事。现我厂拟改变经营方向,业主子女成家急需改造房屋使用,遂通知被告迅速处理该房屋内的厨房设施,及时将房屋返还给产权人。出乎意料的是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公断。上述事实清楚,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是石恩勋个人独资私营企业;房屋出卖契约、买卖草契、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标示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均证明被告现作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其现作厨房使用的一层长6米、宽5.85米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黄梅县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系石恩勋个人独资私营企业。

二、房屋出卖契约、黄梅县房地产交易所买卖草契、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拟证明被告现作厨房使用的房屋在原告的产权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属原告。

三、黄梅县人民法院(1992)梅法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相邻产权纠纷。

四、原告房屋及相邻房屋平面示意图、照片8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现状。

五、关于返还房屋的通知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六、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经法院判决,该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

七、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5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陈学良辩称,我所使用的厨房系祖传产业茅屋,有黄梅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契纸为凭,登记的产权人为我父亲陈子芳;1971年我全家下放,仅有我二哥陈金牛留城在毗邻的黄梅县印染厂工作,该厂因无职工食堂,由时任负责人的胡某甲、蔡香山向我二哥动员,借用地基二间,并许诺随时归还;1985年黄梅县印染厂迁至八角亭新建厂房,车间搬空后,我听说原厂房卖给别人(什么人我当时不知道),我马上找到印染厂继任厂长胡某乙反映情况,胡某乙承诺调查处理,后同意归还;原告购买印染厂的房产我不知情,未在契约上签名,亦未收到他一分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陈学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黄梅县人民政府第82600号契纸存根复印件。

二、黄梅县印染厂原厂长胡某乙于198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

三、陈金牛于1985年4月8日向黄梅镇政府提交并经黄梅县印染厂原厂长胡某甲批注证明的书面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是其祖传产业,土地权属属其父亲陈子芳所有。

四、黄梅县黄梅镇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其家庭成员状况及其系陈子芳的法定继承人。

五、房屋出卖契约及黄梅县印染厂企业信息。拟证明1985年5月4日,黄梅县印染厂将位于黄梅镇东街老厂房卖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家的部分祖屋(动力室)。

六、房屋平面图、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拟证明涉诉房屋现状平面情况,原告于1992年7月28日申报房产权属证书时未有邻户确认界址。

七、黄梅县工业经济联合会证明及证人胡某甲、喻某、胡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黄梅县印染厂东街老厂动力室部分系借被告的祖屋翻建的,原黄梅县印染厂将位于黄梅镇东街老厂房卖给原告的房屋不包括动力室部分。

八、(2011)梅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11民终394号案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拟证明涉诉房屋权属纠纷案件尚在诉讼进行中。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学良对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方就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已另行起诉,目前该案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一,提出黄梅县人民政府第82600号契纸存根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该契纸颁发于1953年4月,四址指向均不明确,不能与讼争的房屋相印证,无法证实契纸上所载明的房屋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有联系,且随着时间的进程和法律的完善,该契纸不再具有证明房地产所有权的效力;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二,提出该证明是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出具的,且证人胡某乙作为原黄梅县印染厂负责人之一也在房屋出卖契约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陈金牛在提交报告时已经明知讼争的房屋被出售,该报告已提交近二十年,黄梅镇政府是否作出答复不明确,且与原告无关;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六,提出系复印件、且不全面,应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房权证为依据;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所举证据,能证实本案讼争的房屋的来源及该房屋的权属经国家有权机关登记确认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以及该房屋现被被告占用作为厨房使用的事实。被告陈学良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排他性,且无法推翻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学良所举其他证据,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于1985年4月5日与黄梅县印染厂签订了房屋出卖契约,约定黄梅县印染厂将其位于黄梅镇东街原158号的自有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三栋九间出卖给原告,房屋的四至为:西至西左1、5间邻大街,西右两间顶陈金牛后院;东至黄梅县帘子布厂;北至前三间与陈金牛住宅相邻(墙体归原告),后一间与县帘子布厂宿舍共山墙;南至一进三栋原公共屋中心线隔墙,墙左归桂一枝,墙右归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1992年9月黄梅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黄政梅房字第××号房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坐落东街158号、砖木结构、3栋9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均为382.72平方米。1985年被告陈学良听说黄梅县印染厂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后,即占用该房屋北侧前栋(动力室)作厨房使用至今。1992年9月原告经批准在上述房屋原基上将部分旧屋(南侧木架屋和北侧仓库)翻建,但被告陈学良占用的作厨房使用的动力室部分保持原状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发现黄政梅房字第××号房产权证书上后罗墙中多标记5.9米,与相邻人桂一枝(桂朗星)房屋产权证部分重叠,遂于向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2011年12月9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因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作被告、本案被告陈学良作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鄂黄梅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县房产局2011年12月9日对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作出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县房产局以第三人有35.1平方米房屋权属异议登记申请为由不为原告登记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告县房产局在60日内为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本案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长6米、宽5.85米。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需改造房屋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予以返还,但被告以该房屋系其祖传产业为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其现作厨房使用的一层长6米、宽5.85米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将从黄梅县印染厂购买的位于黄梅镇东街原158号的自有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三栋九间,上述房屋四至明确,并于1992年9月取得了黄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黄政梅房字第××号房产权证书,因对本案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登记错误,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5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房产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讼争的房屋的“长6米、宽5.9米”变更登记为长6米、宽5.85米”,原告取得了该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陈学良虽主张对所讼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所主张的事实,故其占用本案与原告所讼争的房屋作为厨房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现作厨房使用的一层长6米、宽5.85米的房屋一间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控制占用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享有所用权的、其现作厨房使用的一层长6米、宽5.85米房屋一间的行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黄梅县美佳食品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黎利华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宛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