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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智勇与欧阳品奇、张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勇,欧阳品奇,张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勇,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品奇,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武,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刘智勇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品奇、张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欧阳品奇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和被上诉人张正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约定向原告刘智勇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此款由王金枝账户转至欧阳品奇账户,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王金枝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930000元至被告欧阳品奇账户上。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原告未向两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5月1日,原告刘智勇向被告张正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正武伍拾万元现金是实。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930000元,当时扣了70000元利息,后面的利息不是按每月70000元支付的,而是每两月一支付,共支付利息1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贷关系的出借方为马万鹏,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事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转账凭证及原、被告方的陈述,该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3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15574.8元(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以24%/年为利率标准计算为:930000×24%÷365天×189天=115574.8元),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前向其支付利息145000元,多出该院核定的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574.8元〔计算方式:930000元—500000元—(145000元-115574.8元)=400574.8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正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正武500000元现金,原告称该收条因2013年9月6日原告未出具收条给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应被告要求出具,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偿还的500000元。该院认为,收条系原告所出具,视为对收到款项的确认,从社会经验法则分析,若该收条系因收到2013年9月6日偿还款项的确认,理应在收条内容中注明或落款时间写明为2013年9月6日,而原告未予明确,且该收条出具时间与2013年9月6日相隔较远,原告的陈述有违常理,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确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5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2160.4元(以借款本金400574.8元为基数,以24%/年为利率标准计算为:400574.8×24%÷365天×236天=62160.4元)。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574.8元,支付利息62160.4元,以上合计462735.2元,而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智勇要求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刘智勇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智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1日原审原告刘智勇向原审被告张正武出具收条是事实,但该收条系对2013年9月6日偿还50万元借款的补记,原审原告刘智勇只收到一笔50万元的转账还款和21.5万元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原审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共同进行了答辩,其理由为1、关于借款的本金,刘智勇在数次审理中均表述本金为93万元,并非上诉状所称100万元,而是将7万元利息在出借时予以扣除;2、已经将全部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刘智勇已出具收条,债权债务已结清;3、事实上本案在原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欧阳品奇、张正武也提出了上诉,并不如对方所说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两被上诉人欧阳品奇、张正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刘智勇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部分事实即上诉人刘智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张正武的行为是对2013年9月6日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的补记,2014年5月1日没有收到50万元的现金。因各方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借款本息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交付借款93万元、2013年9月6日银行转账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共计支付利息21.5万元(含借款交付时预扣利息7万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有争议的是对2014年5月1日上诉人刘智勇出具给张正武的收条的认定。上诉人刘智勇主张该张收条的出具是对2013年9月6日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的补记,当天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对此上诉人刘智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刘智勇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且从社会经验法则分析,收条系对收到款项的确认,如是对2013年9月6日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的确认和补记,则应当会予以备注说明,另该收条记载的是现金而非转账,这与2013年银行转账还款50万元也不相吻合,故上诉人刘智勇的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