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旭东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733号被告人吴旭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新民,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东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东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汪冰(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旭东帮忙,让吴旭东以其所经营的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贷款,并将所得贷款给汪冰使用。吴旭东以通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申办流动资金230万元的贷款,且在通盈公司另一名股东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李某冒黄某1的名义与吴旭东一起对该笔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汪冰和吴旭东还找到倪某1以金华市百山花蜂产品厂的房产及土地做贷款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吴旭东取得230万元的贷款后即转给汪冰,汪冰得到该笔贷款后将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4月后,通盈公司、吴旭东无力继续归还利息及本金,汪冰也失去联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旭东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旭东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旭东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有异议。提出:1、贷款手续均由汪冰出面办理,其仅提供了印鉴章及���司营业执照;2、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其一个人去签订的,当时还有倪某1去签订抵押合同,李某并没有在场;3、倪某1也是汪冰找来,其之前并不认识倪某1。辩护人李新民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东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实质要件是贷款人能否提供到时归还贷款的保证,而非是否股东签字。黄某1签字是否他本人或委托所签,对贷款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2、被告人只是出借公司名义给汪冰贷款,整个贷款都是汪冰在实际操作。吴旭东仅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章及到贷款发放银行根据业务经理朱某的指示在股东会决议、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转款的凭证上签字。汪冰伪造购销合同、公证书既未事先与吴旭东共谋、共同实施,吴旭东也不明知,也未授意李某伪���黄某1的签字,故吴旭东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3、本案刑事审理结束后,银行仍然能够通过民事诉讼优先受偿抵押物处置价款,不存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问题。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吴旭东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汪冰(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吴旭东帮忙,让吴旭东以其所经营的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贷款,并将所得贷款给汪冰使用。吴旭东在明知该笔贷款非公司经营所需而是将要交给汪冰使用的情况下,仍以通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230万元的贷款,并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汪冰找到李某,让李某在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黄某1的名义与吴旭东��起对该笔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汪冰和吴旭东还找到倪某1以金华市百山花蜂产品厂蒋堂镇伟业西路1幢、2幢房产及土地做抵押担保。2013年12月3日,吴旭东取得人民币230万元的贷款后立即将该笔贷款转账至汪冰指定的金华市爱德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汪冰得到该笔贷款后将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未实际用于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4月后,通盈公司无力继续归还利息及本金,吴旭东也无能力归还该笔贷款,汪冰也失去联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旭东被传唤归案,之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退股协议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借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贷款资料���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调取的吴旭东办理贷款时向银行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金华市通盈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吴旭东身份资料、金华市百山花蜂产品厂材料、倪某1身份资料、公证书、委托书、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黄某1身份信息、李某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蓝某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汪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证人朱某、黄某1、汪某、蓝某、方某1、徐某、李某、倪某1、倪某2、黄某2、方某2、全某、金某的证言、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旭东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东伙同他人共同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并不能排除其与汪冰等为骗取银行贷款,掩盖客观事实,而共同实施编造资金用途等欺骗行为,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本院不采信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旭东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旭东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