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7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潘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7时05分,被告潘某驾驶赣**V388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祥符新世纪工业园方向,途经高安市瑞阳大道武家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行人原告罗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赣**V38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赣**V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9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腰部不构成十级伤残,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0%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76982.50元的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5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盆部为十级伤残、腰部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四)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及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罗某甲(有四个子女)、母亲徐某某;(五)高安市瑞州街道南浦村民委员会、高安市瑞州街道办事处、高安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道南浦村大武家自然村属城镇规划区范围、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六)被告潘某的驾驶证、赣**V38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潘某、人保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腰部十级伤残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原告的医疗费76982.50元由其支付。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保险签收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潘某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六)及被告潘某的陈述意见、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腰部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误工期应按医嘱住院66天加休息三个月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五),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属失地农民,在村里从事卫生员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作27975元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7时05分,被告潘某驾驶赣**V388号小型轿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祥符新世纪工业园方向,途经高安市瑞阳大道武家村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行人原告罗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赣**V38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76982.5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于2016年6月12日经鉴定为盆部十级伤残、腰部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潘某驾驶的赣**V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潘某垫付医疗费76982.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某驾驶的赣**V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76982.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6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9630元(护理期9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1956元(住院66天加休息三个月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156天)、残疾赔偿金63600元(两个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年计算20年的12%)、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元(父亲罗某甲扶养14年、母亲徐某某扶养16年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30年的12%的1/4)、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94965.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V38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9483元,合计人民币1094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某向原告罗某某赔偿损失余款85482.5元(已垫付76982.50元);该赔偿款85482.5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V388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74485.5元(不包括鉴定费3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4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