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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济茶与陈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济茶,陈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612号原告:谢济茶,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新荣,男,1969年6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谢济茶与被告陈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济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济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新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陈新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谢济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2%,借款后,陈新荣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本付息,借款诉讼时效即将届满,陈新荣却开始躲避债务。陈新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陈新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谢济茶提供的由陈新荣于2014年5月19日借款时出具的内容为“兹向谢济茶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月息为2.2%,月息月付。借款人陈新荣”的借据一张及经陈新荣签字确认的网银“转账交易成功”单一张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实陈新荣向谢济茶借款、谢济茶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新荣支付借款的事实,谢济茶依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谢济茶和陈新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新荣借款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谢济茶要求陈新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新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谢济茶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7780元,由陈新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传保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人民陪审员  林君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莉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