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童根群与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根群,黄小东,于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3民初589号原告:童根群,女,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小东,女,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于福建,男,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童根群与被告黄小东、于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东、于福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小东、于福建立即向童根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4,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黄小东、于福建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小东向童根群借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借款时,黄小东与于福建为夫妻关系,且于福建知晓借款事实。借条一载明黄小东向童根群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借条二黄小东向童根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黄小东、于福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黄小东、于福建未作答辩。童根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黄小东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000元,期限一年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向黄小东转账100,000元的事实。黄小东、于福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黄小东、于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抗辩权利。童根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小东、于福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黄小东向童根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于2013年6月11日向童根群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7月16日,黄小东又向童根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于2013年7月16日向童根群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年。黄小东借款后,本金分文未归还,利息于2014年3月11日起未支付。本院认为,黄小东向童根群借款两笔本金合计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书面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童根群要求黄小东、于福建归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童根群要求黄小东、于福建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根群主张本案讼争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黄小东、于福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黄小东、于福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小东、于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小东、于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童根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黄小东、于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