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吴登银与何昱晨民间借贷纠纷扣划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登银,何昱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610号申请执行人:吴登银,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1日。被执行人:何昱晨,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3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昱晨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登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和本案执行费23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昱晨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昱晨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何昱晨在中国工商银行大竹支行存款22380元扣划至大竹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