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2327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基恩斯哈斯木与马金元、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恩斯·哈斯木,马金元,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23**民初2539号原告:基恩斯·哈斯木,男,哈萨克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马力,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元,男,回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勇,吉木萨尔县北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胜,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负责人:宋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仙山,公司职员。原告基恩斯·哈斯木诉被告马金元、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恩斯·哈斯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沙马力、被告马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848.73元,先由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按40%责任比例赔偿,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1359.73元;2、残疾赔偿金39585元(9425.08元/年×21%×20年);3、误工费40350元(150元/天×269天);4、护理费17850元(150元/天×1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6、营养费4470元(30元/天×149天);7、司法鉴定费3100元;8、后期治疗费12000元;9、交通费138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基恩斯·哈斯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佳依那古丽·努尔沙发,沿吉木萨尔县X179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基恩斯哈斯木驾车未按规定超车,与迎面超速行驶的马金元驾驶的新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基恩斯·哈斯木、佳衣那古丽·努尔沙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基恩斯·哈斯木负主要责任,马金元负次要责任。被告马金元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责任比例过高,我应该承担30%责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常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马金元驾驶的新AXX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但应当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侵权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基恩斯·哈斯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妻子佳依那古丽·努尔沙发,沿吉木萨尔县X179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基恩斯哈斯木驾车未按规定超车,与迎面超速行驶的马金元驾驶的新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基恩斯·哈斯木、佳衣那古丽·努尔沙发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恩斯·哈斯木负主要责任,马金元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跟骨骨折;3、左足开放性挤压伤。于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9日,支出门诊及住院医药费31359.7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隔日换药观察,适当功能锻炼,防止二次损伤;2、每月复查拍片,两月后根据病情拔除克氏针,三月后根据病情拄双拐逐步下地负重,半年、一年复查拍片,一年后根据病情拆除内固定;3、继续服药巩固疗效,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骨科门诊随访,如有病变及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9级伤残,左下肢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9天,护理期限为119天,营养期限为149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3100元。原告基恩斯·哈斯木为农业户口,其妻子为佳衣那古丽·努尔沙发,在事故发生后佳衣那古丽·努尔沙发未住院治疗。新A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常胜名下,被告常胜与被告马金元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马金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金元,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5.0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698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2、受害人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基恩斯·哈斯木主张被告马金元承担40%的过错比例。被告马金元、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没有异议,认为承担40%的过错比例过高。从违章行为看,原告基恩斯·哈斯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被告马金元的违章情节为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基恩斯·哈斯木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金元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从违章行为和事故后果看,原告基恩斯·哈斯木的行为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本院确认原告基恩斯·哈斯木的过错比例为70%,被告马金元的过错比例为30%。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基恩斯·哈斯木主张的医疗费31359.73元、伤残赔偿金3958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0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做出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误工期限应为14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12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6800元(120元/天×140天)。护理费17850元(150元/天×119天),原告出示病案载明:“继续服药巩固疗效,出院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出院后仍需要陪护,但鉴于原告病情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和左跟骨骨折,行动不便,确实需要陪护,护理期限为住院29日加全休3月,共计119日,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认为应当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4280元(120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5元/天×29天)。营养费4470元(30元/天×149天),被告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期限天数过长,但根据出院医嘱:“每月复查拍片,两月后根据病情拔除克氏针,三月后根据病情拄双拐逐步下地负重,半年、一年复查拍片”,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住院及休养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期149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为4470元(30元/天×14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于原告需一年后根据病情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入医疗费总额内。鉴定费3100元,由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为2500元(3100元-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384元,原告只出示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数额,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治疗、检查都需要人员陪护,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59.73元;2、营养费4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伤残赔偿金39585元;6、误工费16800元;7、护理费1428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22519.73元。原告基恩斯·哈斯木的合理损失122519.73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水磨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1715元(伤残赔偿金3958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428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赔偿81715元。不足部分40804.73元(122519.73元-81715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马金元赔付12241.42元(40804.73元×30%)。被告常胜不是新A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基恩斯·哈斯木赔偿损失81715元;二、被告马金元向原告基恩斯·哈斯木赔偿损失12241.42元;三、被告常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基恩斯·哈斯木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邮寄费330元,合计1988元,由原告基恩斯·哈斯木负担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金元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