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承包了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大居居潘某甲的三楼部分装修工程,后刘某甲雇佣王信家等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未严格要求王信家等人配备高空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2016年6月28日11时许,在潘某甲家的施工现场,王信家未佩带安全绳施工,从三楼脚手架上未固定的壳子板上坠落,致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王信家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7.5万元,潘某甲赔偿王信家的近亲属损失8.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0月24日,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