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太忠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忠,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202号原告刘太忠。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刘太忠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刘太忠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刘太忠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3、照片,证明房屋被拆迁之前的状况。4、住建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理经法定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5、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予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6、房屋征收测量表。7、房屋征收室内装修及室外附属设施清单。8、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9、照片,6-9号证据证明被告予以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合法。10、住建局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原告诉称,原告刘太忠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合法住房两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有合法用地手续。被告辩称:1、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调查和现场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房屋为非法建筑;2、原告房屋在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答辩人在强拆前进行了调查、勘测、登记、评估;3、答辩人出台了惠民政策,若被答辩人自愿申请,可按评估价对房屋实施征收,也可执行产权调换。综上,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为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3号证据原告的房屋是经许可建设的,不是违法建设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是内部文件,我们没有见过。对6号、7号、8号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没有经过原告确认,该证据无效。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是,使用证封面和内容不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9、10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4至8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太忠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夏家坨村民组有房屋两栋,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测量表载明建筑面积分别为102.45平方米(1992年修建)和217.09平方米(第一层2004年修建,第二层2011年修建)。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4日,务川自治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反映了房屋基本情况。2016年4月26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以房屋系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两栋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不符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6日对原告刘太忠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