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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秀玲与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王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650号原告:赵秀玲,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山,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赵秀玲诉被告王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被告王金山到庭参加9月22日的庭审,原告赵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到庭参加10月24日的庭审,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10月2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诉称:2012年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鸭料,兽药共计数万元,2014年2月25日,经过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并称近期还款,2015年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5000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金山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但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不属实,被告已经给了原告货款14000元,剩余货款为26000元。涉案欠条的内容不是王金山写的,是原告自己写好的,王金山不认字,只签名。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鸭药,2014年2月25日,王金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40000)2014年2月25号王金山”。后王金山于2014年8月25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秀玲以其与被告王金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一张经由王金山出具的欠条,要求王金山给付货款35000元,王金山认可给付原告6000元,但抗辩称还给付原告8000元货款,分四次给付,每次给付2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金山对其与赵秀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已给付货款14000元,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6000元,对于其余8000元货款的支付情况王金山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主张已收6000元货款中有5000元系支付涉案货款,有1000元系支付原被告之间2014年4月29日交易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涉案交易外还存在其他交易行为,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金山共计向原告给付货款6000元,剩余34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秀玲货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为340元,由原告赵秀玲负担25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315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王金山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