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万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武(绰号:李老五、李五),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万武在自己租住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家中,发现李某、程某、郭某在吸食毒品,非但没有制止,还与李某、程某、郭某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现场将上述四人抓获,同时查获吸毒用的“冰壶”等吸毒工具。上述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被告人李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万武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权证、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郭某、程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万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万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李万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