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执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郭维荣、郭开志等与梁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维荣,郭开志,秦正国,戴盈珍,梁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郭维荣。申请执行人郭开志。申请执���人秦正国。申请执行人戴盈珍。被执行人梁晓明,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关于郭维荣、郭开志、秦正国、戴盈珍与梁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梁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维荣、郭开志、秦正国、戴盈珍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合计629817.28元。因被执行人梁晓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维荣、郭开志、秦正国、戴盈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梁晓明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淼审判员 何友成审判员 嵇淮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