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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修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修红,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修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修红在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住宅小区附近的“小胖烧烤”店内偶遇前妻盛某,因认为盛某与异性交往过密,遂用手机砸向盛某,并用水壶将在旁劝阻的王某1头部砸伤,后又赶至城关镇盛庄村跑沟组盛玉兰父母的住处将门、窗玻璃砸碎,被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胡修红为泄愤再次至盛某父母住处将窗户玻璃砸碎,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再次处警。当日22时许,胡修红和盛某相约在城关镇古城南路“新世纪”宾馆附近见面,胡修红误以为在场的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等人对其报复,持菜刀、剪刀将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划伤或戳伤。2015年12月1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1左上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4腹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施某左肘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剪刀(照片)物证,户籍信息、急诊病历等书证;证人郭某、盛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4、施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修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修红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身体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修红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修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