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东勇、朱春勇等与冯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冯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524号原告:朱东勇。原告:朱春勇。原告:刘朝珍。原告:朱礼顺。原告:郭志秀。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与被告冯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及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被告冯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因朱心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5707.45元,其中,医疗费34740.28元,误工费609.53元(44496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853.10元(31138元/年÷365天×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540337.75元[(27051元/年×19年3月)+朱礼顺、郭志秀生活费(9803元/年×5年÷5人×2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66.79元(47320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50元,评估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鄂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冯爱华按70%赔偿;由冯爱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7时许,冯爱华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洲路由二桥往当阳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地段时,遇朱心平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其孙子朱文博沿三里港村村道由其右方由朱湾加油站方向往三里港村一组其家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朱心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6日死亡、朱文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爱华负主要责任,朱心平负次要责任。肇事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依法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冯爱华辩称,与朱心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诉讼请求过高,扶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7时许,冯爱华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洲路由二桥往三里港村方向行驶,至十字路口地段时,遇朱心平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孙子朱文博沿三里港村村道由其右方由朱湾加油站方向往三里港村一组其家方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朱心平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心平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ICU科抢救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4740.28元,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9月6日死亡。2016年9月2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重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心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博不负事故责任。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9月13日,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仲智衡鉴字〔2016〕7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朱心平与冯爱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4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50元)。朱心平于1955年12月出生,有社会统筹,靠养老金生活。朱心平有子朱东勇、朱春勇,妻刘朝珍,父朱礼顺,1934年12月出生,母郭志秀,1934年4月出生,朱礼顺、郭志秀有5子女。冯爱华已支付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3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因冯爱华与朱心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交强限额赔偿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冯爱华赔偿70%。其要求赔偿的朱心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受伤后在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抢救,其医疗费用中已有护理费,人工鼻饲费用,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朱心平属于当阳市养老保险管理局退休待遇发放人员,靠养老金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朱礼顺、郭志秀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朱心平的死亡赔偿金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处理丧葬事宜应有误工费和交通费发生,对此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因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在当地居住,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支持20000元,其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0388.03元,其中医疗费34740.28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40337.75元(27051元/年×19年3月)+朱礼顺、郭志秀生活费(9803元/年×5年÷5人×2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200元。经核算,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损失620388.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20450元后,由冯爱华赔偿349956.62元[(620388.03元-12045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的损失,由被告冯爱华赔偿349956.62元;被告冯爱华已赔偿的33000元予以抵销。二、驳回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已预交),由原告朱东勇、朱春勇、刘朝珍、朱礼顺、郭志秀承担265元,由被告冯爱华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