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民初21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
主要
负责人:凌正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华,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科烩,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涂马秀,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吴科烩、涂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归还了结欠的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段小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