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瑞霞与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霞,刘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75号原告:冯瑞霞,女,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临漳县。被告:刘志成,男,1984年6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临漳县。原告冯瑞霞与被告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志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丈夫刘刚的农行卡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还。被告刘志成未答辩。原告冯瑞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瑞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刘志成2015年9月8号”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取回)因被告刘志成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2015年9月8日,被告刘志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志成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瑞霞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刘志成2015年9月8号”。原告与被告刘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志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诉状上的起诉时间2016年4月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瑞霞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