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包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703号原告:张某1,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芝,女,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鹊乔,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女,199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包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芝、赵鹊乔,被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张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5月份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家庭以及经济条件的差距,使得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一再理解和宽容,但是被告变本加厉,甚至逼迫原告下跪并且写下50万元的欠条,被告还到原告服役的部分进行哄闹,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包某辩称:原告所述虚假,答辩人没有逼迫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此情形下才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欺骗答辩人。现在答辩人同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被告包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间认识,××××年××月份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原告亦在外地部队服役,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未能真正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冲突。另查明:被告包某现在原告张某1家中的个人财产包括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2套、餐桌3个(包括转桌1个)、酒柜1个、柜式空调1台、衣柜1套(3个)、低柜2套、梳妆台1个。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2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包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与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生活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2由被告包某抚养为宜。原告张某1应负担张某2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工作收入状况及本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张某1应每年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为宜,直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600元且一次性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现在原告家中处的个人财产由被告自行取回。关于彩礼以及“三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本案中亦未作为诉讼请求进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包某骑走原告母亲的电瓶三轮车一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包某主张,原告欠其父母8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因被告提供的欠条系复印件,且原告未在欠条上签字,对于被告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不予认可,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向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2由被告包某抚养,原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向被告包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张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包某在原告张某1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具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包某所有,由被告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