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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王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王蓓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641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晋生街,组织机构代码63272173-8。负责人:章林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蓓,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与被告王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蓓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蓓对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2480079.6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截至2016年9月27日欠10205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银行承兑汇票40张,金额总计500万元,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按票面价格的50%存入保证金,若承兑汇票到期日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未足额交付部分票款转作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蓓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开具票面金额总计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借款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交付票款,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至今尚欠2480079.68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2015年4月28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王才法。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王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兑银行承兑汇票40张,金额总计500万元;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需在保证金账号中存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若汇票到期之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则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剩余不足部分转作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王才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开具40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5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兑付。承兑汇票到期后,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在其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保证金250万元及19920.32元本金,尚欠本金2480079.68元。原告为此起诉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王才法,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79.68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80079.68元为本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王才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27日,本案讼争借款尚欠本金2480079.68元,利息1020552.8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王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在汇票到期后也未归还不足部分。原告为此起诉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上虞市舜虹纺织漂染有限公司、王才法,该案现已生效。本案被告王蓓作为保证人亦未对该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蓓对借款人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蓓对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塘支行的借款本金2480079.68元,利息1020552.80元,及本金24800079.68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1元,由被告王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承兑汇票500万元并约定相应到期未归还承兑汇票所涉金额转为逾期贷款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蓓自愿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上虞市锦璀伞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79.68元及相关利息已经判决确认的事实;4.利息清单40份,以证明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已欠息1020552.80元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