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8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8141号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李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汝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新、王立佳,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空调供应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52元(含质保金)及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再加上以10755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空调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广信江湾新城东区B栋改造工程供应空调及安装。原告于签约当天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增加两套板房空调的供货及施工,增加工程量价款49550元。原告于同年5月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验收后无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应当付款;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工程合格,还须经建设单位验收后才能付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当付款,也仅支付工程总款的65%,依合同约定,5%是质保金,只有保修期过后才支付;原告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空调供应安装合同》,双方商定,合同总造价82860元(不含税);本合同总造价属闭口包干性质(包设计、包安装及安装所需辅料等);本合同工期为10日历天,2014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家用空调安装规范标准》、《空调系统安装验收规范》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014年12月4日之前,乙方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开始安装施工,2014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安装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乙方应于安装工程竣工当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自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即金额24858元,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并经甲方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即53859元,余下5%即414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全额付清;免费保修期为贰年,自业主向甲方颁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原被告于签约同日还签订《空调工程确认函》,被告确认原告施工人员于同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工作联系单》给原告,提出因业主要求新增两套样板房,要求原告增加两套样板房相应空调的供货及安装。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发送《请款商函》给被告,请求被告于同年1月29日前付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53859元、增加工程款4955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4143元,合计107552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空调供应安装合同纠纷。2.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53859元、增加工程款49550元,合计103409元未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103409元给原告。3.《空调供应安装合同》载有“余下5%即4143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全额付清;免费保修期为贰年”的合同条款。案涉工程自2015年5月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尚不满2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143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4.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已履行《空调供应安装合同》约定的供应安装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其主张适用“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不符合履约事实。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空调供应安装合同》载有“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但该违约金约定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将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3409元给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103409元为限)给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原告山东金智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37元;由被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