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雪军与李飞、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军,李飞,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43号原告:林雪军。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李飞。被告:胡丹。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雪军与被告李飞、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李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0元(按约定月利率的2%计算,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飞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林雪军借款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林雪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李飞承担的事实。原告林雪军在起诉时,将月息主动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飞与被告胡丹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林雪军要求被告李飞、胡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胡丹归还原告林雪军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飞、胡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维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