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唐思龙、唐思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龙,唐思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思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思阳,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书记员余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伙同胡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进入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4组鄢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每人分得100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思龙伙同胡某某、李某某,由唐思龙望风,胡某某和李某某进入简阳市永宁乡石泉村2组汪某中盗得现金1200余元,唐思龙分得200元。3.2015年1月,被告人唐思龙伙同干某甲(已判)、申某(已判)、干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宰山村5组罗某家中,盗得金戒指一枚和现金90余元,后将金戒指以1800元的价格卖到雁江区兴园寄卖行,唐思龙分得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于2016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同案犯干某甲退赔了罗某人民币2000元、申某退赔了罗某2000元、李���某退还了鄢某400元,退还了汪德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思龙、唐思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思龙、唐思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思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唐思龙违法所得900元、被告人唐思阳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