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州安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伟红、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76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北路金驹钢材市场一楼B-103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号恒茂大厦九楼910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一、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轮候查封天助公司夏桥商业街A区1-104、1-107、1-108、B区1-101、1-102房产;三、到车管所队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文庆执行员 赵广增执行员 杨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