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庆申与张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申,张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154号原告:王庆申,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被告:张雳(小名张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王庆申与被告张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申、被告张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雳给付原告劳务费2052元;2、判令被告张雳给付原告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涉县河漳乡太仓村一家农户干装修活(包工不包料)。原告带人干了5天后完工,被告验收后应结算工钱2052元,但被告称其没有带钱,承诺回到邯郸再给付,并出具了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向其索要工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后原告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的家庭住址等详细信息,原告为索要工钱到处奔波,为此造成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钱。被告张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一、原告并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工程也并未验收;其二、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证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维修,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王庆申与被告张雳(又名张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雳把位于涉县河漳乡太仓村的一项农房吊顶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于当月18日完工。当月19日,被告张雳验收后,因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角线174米,870元;灯池39.4米,1182元;共计2052元,张磊”。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报酬,但被告至今未给。本院认为,案由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独立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未给付报酬,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称其完工后被告欠其劳务费2052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索要报酬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6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申劳务费2052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雳负担25元,原告王庆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连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