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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辉诉被告王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辉,王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629号原告杨某辉。被告王某宏。原告杨某辉诉被告王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我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当时借款30000元,约定用几天,被告当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1年5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用几天,当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岳父李志忠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替被告还款3000元,当时未说明3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辉与被告王某宏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偿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分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故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且借款时间较长,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岳父替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未明确确定为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相关的交易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偿还的3000元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1年6月1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