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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玉柱与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柱,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程玉柱,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邓晟,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永明,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镜开,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港口大道旁边,组织机构代码66333454-6。法定代表人:谢镜开。原告程玉柱诉被告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邓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柱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为借款人,同时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谢镜开为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日为2015年2月12日;由于原告在为被告谢镜开融资过程中,需产生费用,被告谢镜开须向原告支付融资活动费、经办人劳务费、顾问费,合计金额为50000元整;被告谢镜开若逾期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镜开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所欠的借款、违约金及偿还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直到原告偿还所有债权为止。”另外,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顺利履行,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辆(牌照为粤S×××××,发动机号为27296731351069)向原告作质押,如两被告违约,到期不能偿还主合同借款的,原告有权处置质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融资活动费、经办人劳务费、顾问费50000元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借款450000元,但被告谢镜开收到借款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联系上被告谢镜开。被告谢镜开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已然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谢镜开(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还款日为2015年2月12日;由于原告在为被告谢镜开融资过程中,需产生费用,因此被告谢镜开须向原告支付融资活动费、经办人劳务费、顾问费合计50000元;被告谢镜开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谢镜开若逾期还款,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镜开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谢镜开追偿所欠的借款、违约金及偿还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谢镜开支付借款4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下述事实:一、原告向被告谢镜开实际出借款项为450000元,另外50000元作为融资活动费、经办人劳务费、顾问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二、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事务所邓晟律师处理其与谢镜开、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10000元(两个案件各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于2015年1月13日向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共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律师费10000元系二件案件律师费的总额,本案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元(10000元÷2件),另外的律师费25000元(30000元—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谢镜开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谢镜开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镜开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均为4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谢镜开返还借款4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主张实际为扣除的融资活动费、经办人劳务费、顾问费,而非借款本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原告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合法依据,该扣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若逾期还款,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可向被告追偿所欠的偿还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律师费等)”的约定以及《民事委托合同》、《发票》,现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律师费25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就《借款合同》存在借款或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盈邦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镜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玉柱偿还本金4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谢镜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玉柱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程玉柱负担1050元,由被告谢镜开负担8300元。(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惠谢漫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