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8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乙,袁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319号原告:范某乙,女,1933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康佳桥XX弄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系原告女儿),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毅澜,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乙诉被告袁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乙、梅毅澜,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配偶袁根财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金荣、次女袁某乙(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女袁某甲(即本案被告)。原告配偶袁根财于2005年5月6日去世,长子袁金荣系XXX残疾。原告本人已退休,每月养老金收入为3,100元。自2016年1月起,原告入住养老院生活,每月支付养老院费用5,700元,原告本人身患XXX疾病,每月的医疗费用为400元,每月支付服用孢子粉费用1,500元。长子袁金荣夫妇都是残疾人,次女袁某乙丧偶且有孩子抚养,原告日常生活也都由次女照料,故酌情要求由长子袁金荣及次女袁某乙每月各承担1,000元赡养费,小女袁某甲每月承担3,000元赡养费。现长子及次女均愿意支付,而被告未能同意,故诉至来院。被告袁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06年11月因房屋动迁分得动迁款近百万元,该动迁款已完全足够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所述的医药费用有虚高成分,且孢子粉为保健品,不是必需的药品,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宽裕,现每月收入为5,000元,明年即将退休,且被告丈夫长期待业在家。被告表示,愿意将原告接回家中亲自照料,因原告拒绝,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配偶袁根财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金荣、次女袁某乙(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女袁某甲(即本案被告)。原告配偶袁根财于2005年5月6日去世。长子袁金荣系智力XXX残疾,其配偶管依珍为肢体XXX残疾。2.2006年11月,原本市静安区康家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康家桥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为原告、袁金荣、管依珍、沈贤君(系袁某乙女儿),应得动迁货币安置款为1,200,000元。根据“家庭分配协议”,沈贤君分得货币安置款300,000元,原告与袁金荣、管依珍三人共得货币安置款900,000元。据此,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沈贤君按照“家庭分配协议”各自领取了货币安置款项,其中沈贤君领取了300,000元,原告领取了900,000元。3.自2016年1月6日起,原告入住了上海静安区日月星养老院,每天床位费100元、护理费60元、伙食费25元,每年除了4月、5月、10月外,每月还需支付空调电费100元。在此之前,原告与次女袁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现每月养老金收入3,106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晓原告入住养老院情况。原告亦表示,其入住养老院确未与被告协商,是由次女袁某乙为其联系办理。4.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社保缴费基数为15,744元,袁某乙目前养老金收入为2,858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康家桥房屋动迁款。原告陈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家庭分配协议,康家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原告、袁金荣、管依珍、沈贤君四人,货币安置款为1,200,000元,其中沈贤君领取了300,000元,原告领取了900,000元。原告认为其领取的动迁款应由原告与袁金荣、管依珍均等平分,故原告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共支付了袁金荣补偿安置款400,000元,具体为:2006年11月18日支付袁金荣现金50,000元,由袁金荣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内;2012年1月12日支付袁金荣270,000元,由袁金荣分成三笔每笔90,000元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内;2013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由袁金荣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6696账户内;2014年7月26日支付30,000元,由袁金荣存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3146账户内。袁金荣为此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字条确认收到上述400,000元钱款。另外,在2007年1月20日,原告曾给予被告60,000元钱款,并由原告与次女袁某乙及被告签署了字据表示“……现我手上有点钱,想分给二个女儿,分给大女儿贰万元。分给小女儿陆万元,了却我一桩心事。儿子、媳妇已分给他们壹拾万元……”。原告另表示,其本人的300,000元补偿安置款,在分给袁某乙、袁某甲及自己日常陆续使用后,剩余259,925元交由袁某乙代为保管,其中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3356帐户内于2013年6月30日存入51,800元,同年12月31日存入31,625元,2015年5月25日存入6,500元;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4180帐户内于2015年1月12日存入150,000元,2016年1月12日存入20,000元。因原告仅支付了袁金荣与管依珍补偿安置款400,000元,故原告认为在上述的259,925元款项中,尚有200,000元属于袁金荣与管依珍的补偿安置余款,故属于原告自己的剩余补偿安置款为59,925元。原告为此提供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费用发放单、家庭分配协议、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明细、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6696账户存款凭条、袁金荣于2014年8月21日签名并捺手印的字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由原告与袁某乙及被告签署的字据、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3356帐户存折明细及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4180帐户存折明细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费用发放单、家庭分配协议、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明细、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6696账户存款凭条、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3356帐户存折明细及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4180帐户存折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在“家庭分配协议”中,原告与袁金荣及管依珍对补偿安置款的具体分配并没有明确约定,且袁金荣与管依珍均为残疾人,因此该笔钱款应是由原告在保管使用。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明细、袁金荣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6696账户存款凭条、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3356帐户存折明细及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4180帐户存折明细均只能说明袁金荣与袁某乙名下银行帐户内存入钱款的情况,但无法证明上述存入钱款与原告领取的900,000元补偿安置款之间的关联。至于袁金荣于2014年8月21日签名并捺手印的字条,由于袁金荣系XXX残疾,因此其所写的字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2007年1月20日字据上所涉6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并认可该字据上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名下银行帐户进行了调查,经查明,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1422帐户于2006年12月13日开户存入700,000元。原、被告对调查结果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该笔存款即为原告领取的900,000元补偿安置款中的钱款,差额200,000元即为2007年1月20日字据中所涉的支付给袁某乙、被告及袁金荣夫妇的180,000元,另20,000元被原告自己花销掉了。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户费用发放单、家庭分配协议等证据显示,原告确领取了900,000元补偿安置款,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其与袁金荣及管依珍之间关于补偿安置款的明确分配。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由原告与袁某乙及被告签署的字据中表述,原告已分给袁金荣与管依珍100,000元,但是按照原告关于支付袁金荣400,000元钱款的陈述及证据显示,袁金荣在2007年以前仅在2006年11月24日将50,000元存入其名下建设银行帐号尾号0903账户内,因此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由于袁金荣为XXX残疾,其签名及捺手印的字条也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而原告提供的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记录仅能表明袁某乙名下的存款情况,但未能提供袁某乙名下建设银行帐户内该些存款与原告的补偿安置款之间具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关于其领取了900,000元补偿安置款后的分配使用情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表示,1988年12月,由原告与袁某乙、沈伟勇(袁某乙丈夫)、范菊兰(原告妹妹)、范炳鑫(原告父亲)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约定将范炳鑫夫妇与袁某乙的两处公房合并换取沈伟勇单位套配的联建公助商品房,即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交通路房屋),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均由袁某乙负担,房屋产权归袁某乙夫妇所有;袁某乙夫妇保证范炳鑫夫妇住到终身,其他人都无权居住,并负责照顾范炳鑫夫妇日常生活。原告认为,袁某乙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范炳鑫夫妇的照顾义务,在范炳鑫夫妇去世后,交通路房屋与原告无关,属于袁某乙夫妇所有。原告为此提供家庭协议书、原告弟弟范某甲的信件、联建公助房的买卖契约、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及交通路房屋房地产权证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范某甲的信件、联建公助房的买卖契约、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及交通路房屋房地产权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1988年12月家庭协议书不予认可,并为此提供证人范某甲、石某某证言,两位证人亦出庭作证。证人范某甲到庭陈述,其为原告弟弟,对1988年12月家庭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清楚,1988年9月27日其曾写信给范炳鑫夫妇,表示只要父母开心,对两处公房调换至一处,且父母随袁某乙夫妇生活没有意见,其对交通路房屋虽不主张权利,但认为父母去世后,原告应有权利居住在交通路房屋内,而且其也听原告提起,被告平时对原告也有照顾。证人石某某到庭陈述,其为原告妹妹范菊兰的丈夫,对1988年12月家庭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协议书上的范菊兰签名也不是其妻子签的;袁某乙夫妇原来只能分得一室一厅的房屋,由于范炳鑫夫妇将自己的房子拿出来,才使得袁某乙夫妇分得二室一厅的交通路房屋,因此袁某乙对范炳鑫夫妇的照顾是应该的;其也听原告说过被告平时会给原告钱,并带原告出去玩,从未听说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证人对此节事实的陈述,是对交通路房屋历史来源的说明,虽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但也能客观反映原告以往的居住生活状况,本院将作为考量赡养费支付情况的参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赡养费支付意见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系年逾八旬的老人,作为子女均应尽力让老人安享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原告主张其每月医疗费用400元,生活零用500元,服用孢子粉费用1,500元,支付养老院费用5,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医疗费用过高,孢子粉费用非必要支出,且入住养老院应与个人收入相匹配,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老人,每月正常的生活零用支出与医疗费用符合情理,且原告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至于保健品,虽为非必要支出,但是原告根据自身身体状况予以服用,也无可厚非,但应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量力支出,现原告主张的每月孢子粉费用支出为1,500元,已近其每月养老金收入的一半,略显过高。关于养老院费用的支出,作为子女在自身条件许可下,既可安排老人共同居住生活予以照料,亦可在遵循老人意愿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安排老人至养老机构生活,安度晚年。原告次女袁某乙目前居住的房屋系通过将外祖父母与袁某乙夫妇的两处老公房合并套配取得,取得产权后现登记在袁某乙已故丈夫名下,虽然原告明确表示对交通路房屋不主张权利,但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当事人的生活情况,从赡养照顾老人的角度出发,交通路房屋应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居住。原告希望入住养老院生活,应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并与子女协商一致,现原告与袁某乙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原告安排至养老院生活,被告亦曾在庭审中提出愿意接原告至自己家中照顾生活,但遭到原告拒绝,而原告对于养老院费用超出其收入的部分,又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显然对被告并不公平。被告表示原告曾因康家桥路房屋动迁取得补偿安置款900,000元,该笔款项尚未使用完毕,原告应有能力支付自己目前的生活支出。原告认为其取得的900,000元补偿安置款中还应分配给儿子、儿媳袁金荣夫妇,自己已所剩无几。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证据、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对该笔补偿安置款的分配使用情况并未能予以充分阐明,而且原告也承认目前还有钱款在袁某乙处,故原告取得的补偿安置款应有剩余,以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所需。审理中,被告作为女儿,从实际情况出发,并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自愿表示愿意从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酌定从2016年11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至于原告目前剩余的补偿安置款如日后全部消耗完毕,原告可依据实际生活情况再主张要求增加赡养费支付标准。另外,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告与子女均能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子女亦要更好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避免矛盾发生,以弘扬爱老敬老的中华民族美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应自2016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范某乙赡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乔宇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人民陪审员 邵信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