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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120号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593.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袋,货款价为人民币316,376.74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15年10月至11月供货98,782.75元,被告于2016年1月、3月、8月已分三次支付完毕;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供货217,593.99元,被告未付款,原告除22,357.69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外,余款195,236.3元已开具发票。因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遂诉讼。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二份、对帐单九份、2016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开票资料通知、增值税发票七份、银行回单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昌隆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2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