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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923号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二条路北小爱民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073306633C。法定代表人:付宏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街西七条路万达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1231000MA18Y29X4U。法定代表人薛亮,总经理。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宏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87493元;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809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至9月给被告超市供货,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749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桦超市)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鼎利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被告于2016年9月为原告出具欠货款欠据一份,商品验收单十一份。意在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体现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236元。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125257元的货物。欠据体现,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493元。被告万桦超市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对账单和欠据上盖有被告万桦超市的对账公章,且被告万桦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8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62236元;对账后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又为被告供应货物125257元,根据被告在2016年9月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尚欠原告价值共计387493元的货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份,被告万桦超市因经营需要,通过其采购员与原告取得联系,经过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粮油进行出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曾准备签订供货合同,并交付签约费4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签约费收据及合同。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对7月份的账目进行了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账单,该对账单体现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62236元。对账后,原告在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又为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125257元的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十一份商品验收单予以确认。2016年9月被告收回该十一份验收单,被告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表明2016年7月-9月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7493元。原告当庭将第二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和商品验收单、欠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万桦超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和欠据上体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38749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此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鼎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87493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357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万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思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