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103号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武松中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7684868M。法定代表人苏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涤、苏凤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廷,男,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谢银花,女,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李国廷,男,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包永华,女,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村镇银行)诉被告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涤、苏凤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农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短期个人经营抵押贷款50万元,由李国廷、包永华夫妻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分别签订(10900012015-031)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0900012015-031A)抵押合同、(10900012015-031B)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依据贷款流程将50万元贷款拨付被告指定账户。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李庆廷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6.67元。现有贷款本金45万元未归还。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即不还本金,同时被告已于2016年2月11日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夫妻二人及李国廷、包永华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2、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夫妻二人及李国廷、包永华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最高额度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庆廷、谢银花2015年2月11日借款50万元,利率为月息8.5‰,用李庆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加上罚息后利息为12.75‰。李国廷和包永华为担保人;4、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他项权证;6、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7、借款借据背书;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9、贷款发放通知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贷款本金已经发放给李庆廷;10、还款利息清单、转账凭证、贷款扣收通知单,拟证明还款的情况。被告李庆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银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国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包永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显示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庆廷、谢银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2.1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贷款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给被告李庆廷,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庆廷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清字第20142***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14)第0***号)为该笔贷款抵押,原告和被告李庆廷、谢银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0900012015-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显示被告李国廷、包永华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2016年6月23日后的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成立。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廷、谢银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廷、包永华为被告李庆廷、谢银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担保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国廷、包永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廷、谢银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在月利率8.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国廷、包永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李庆廷、谢银花、李国廷、包永华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