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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正全与肥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正全,肥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正全,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常绪扩,市长。上诉人冯正全因诉肥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9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肥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房产证号为041-18426的房屋登记的全部信息。被告未予答复。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泰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肥城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014年8月4日即复议期间,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冯正全邮寄送达。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了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了被诉的泰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肥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有受损害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正全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冯正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房产证号为041-18426的房屋登记的全部信息,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公开该信息。上诉人不服,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复议决定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赔偿申请,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