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孟某某(在逃)、高某某(在逃)等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打井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亲戚朋友等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柳某某、邢某某、王某等七十一人(详见如下)非法吸收存款2763.1834万元。吸收存款后向部分被害人清偿了利息共计221万余元。(柳某某40万、邢某某10万、王某10万、薛某某140万、贺某某27.5万、李某某14万、葛某某30.2万、葛某甲40万、双某某30万、张某38万元、张某甲20万、赵某10万、丁某某15万、吕某某15万、张某乙95万、李某某10万、李某甲20万、曹某某30万、黄某某40万、牛某某23.8334万、任某某3万、薛某某45万、李某乙20万、王某某15万、石某某6.8万、黄某某7万、姬某某、姬某甲共24万、贺某某34万、王某甲533.3万、景某某60万、杨某某50万、杨某甲10万、刘某某225万、王某乙6万、樊某某15万、贾某某10万、邵某某60万、朱某某12.24万、刘某某8万、高某某53万、张某甲50万、乔某某10万、张某乙30万、杨某某40万、张某丙10万、党某某10万、张某丁15万、张某戊22万、高某某35万、刘某某25万、盛某40万、李某10万、王某某20万、王某甲20万、张某17万、鲍某某10万、张某某30万、贾某某18.41万、方某某8.4万、方某甲24万、李某某20万、高某某10万、赵某某、高某某共27万、高某甲、张某某10万、孟某某9万、石某某5万、贾某某9.5万、宋某某25万、王某317万、方某某25万、高某某5万)。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贷款条据、协助查询财产回执、民事判决书、查询靖边县博翔水井钻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其他查询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证人白某某、高某、韩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王某、高某某、刘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邢某某、薛某某、贺某某、薛小艳、葛某某、葛某甲、双某某、张某、张某、丁玉虎、丁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曹某某、黄某某、石某某、牛某某、牛某甲、任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姬某某、贺某某、王某、景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贾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张某、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盛某、李某、王某某、张某、鲍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高某某、方某某、方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孟某某、石某某、贾某某、宋某某、王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向下列人员退赔对应的吸收存款数额(柳某某40万、邢某某10万、王某10万、薛某某140万、贺某某27.5万、李某某14万、葛某某30.2万、葛某甲40万、双某某30万、张某38万元、张某20万、赵某10万、丁某某15万、吕某某15万、张某某95万、李某某10万、李某某20万、曹某某30万、黄某某40万、牛某某23.8334万、任某某3万、薛某某45万、李某某20万、王某某15万、石某某6.8万、黄某某7万、姬某某、姬某共24万、贺某某34万、王某533.3万、景某某60万、杨某某50万、杨某某10万、刘某某225万、王某某6万、樊某某15万、贾某某10万、邵某某60万、朱某某12.24万、刘某某8万、高某某53万、张某50万、乔某某10万、张某某30万、杨某某40万、张某某10万、党某某10万、张某某15万、张某甲22万、高某某35万、刘某某25万、盛某40万、李某10万、王某某20万、王某20万、张某17万、鲍某某10万、张某某30万、贾某某18.41万、方某某8.4万、方某某24万、李某某20万、高某某10万、赵某某、高某某共27万、高某甲、张某某10万、孟某某9万、石某某5万、贾某某9.5万、宋某某25万、王某317万、方某某25万、高某某5万),上述款项若已退还,则退还部分在执行该项判决内容时自动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