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玉梅申请执行哈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梅,哈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581号申请执行人马玉梅,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哈金忠,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哈金忠向申请人马玉梅偿还各项经济损失47856.4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15元,本案执行费63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私下履行完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