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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仕杰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杰(绰号“梅楼、亚三、口水三”),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柱彬,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汉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杰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杰及其辩护人黄柱彬、林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仕杰伙同吴桂颖(已判刑)、覃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鸡公冲矿场,阻止矿场的施工人员施工。矿场的施工人员停工后,吴仕杰、吴桂颖等人驾车离开。当日15时许,吴仕杰伙同吴桂颖、“海鸥”、“甘毒”、“口水四”(均为绰号,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支、铁管等物驾驶摩托车再次前往鸡公冲矿场欲阻止矿场施工。途中,遇到被害人吴某7驾驶一辆白色长城小车从鸡公冲方向出来,吴仕杰、吴桂颖等人认为该白色小车上的���为矿场方的人,遂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并持枪支、铁管等工具拦停该小车,几分钟后才让该小车离开。后吴仕杰、吴桂颖等人发现从矿场方向开来一辆装着黑泥的货车,又持铁管等物将该货车拦停。随后,吴仕杰、吴桂颖等人驾驶摩托车往矿场方向开去,在途中遇到被害人吴某8驾驶的桂D×××××本田牌小车,遂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用枪、铁管等物逼迫车上的被害人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8四人,并持枪打伤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8四人,打烂该小车的车盖及挡风玻璃。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D×××××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9、吴某10、吴某8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吴某1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16日7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仕杰位于藤县和平镇座垌村十组10���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12支枪状物等物,经鉴定,该12支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仕杰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吴仕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仕杰违犯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仕杰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仕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持枪拦桂D×××××本田牌小车,其同伙拦该车并开枪打人时其不在现场。其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仕杰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吴仕杰没有直接持枪参与拦路滋事,吴仕杰在寻衅滋事中是从犯。对指控吴仕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吴仕杰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仕杰伙同吴桂颖、覃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鸡公冲矿场,阻止矿场的施工人员施工。矿场的施工人员停工后,吴仕杰、吴桂颖等人驾车离开。当日15时许,吴仕杰伙同吴桂颖、“海鸥”、“甘毒”、“口水四”(均为绰号,另案处理)等人持枪状物、铁管等物驾驶摩托车再次前往鸡公冲矿场欲阻止矿场施工。途中,遇到被害人吴某7驾驶一辆白色长城小车从鸡公冲方向出来,吴仕杰、吴桂颖等人认为该白色小车上的人为矿场方的人,遂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并持枪状物、铁管等工具拦停该小车,几分钟后才让该小车离开。后吴仕杰等人发现从矿场方向开来一辆装着黑泥的货车,又持铁管等物将该货车拦停并威胁司机将装着黑泥的货车开回矿场。随后,吴仕杰、吴桂颖等人驾驶摩托车往矿场方向开去,在途中遇到被害人吴某8驾驶的登记在吴某12名下的桂D×××××本田牌小车,遂用摩托车拦在路中间,用枪状物、铁管等物逼迫车上的被害人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8四人,并持枪状物打伤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8四人,打烂该小车的挡风玻��等物。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D×××××小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75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9、吴某10、吴某8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吴某1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同案犯吴桂颖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吴仕杰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吴仕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群众于2015年4月4日报案到藤县公安局,该局遂立案侦查,并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发现吴仕杰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的事实,并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8日,吴仕杰到藤县公安局投案。3.(2016)桂04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2016)桂04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吴桂颖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吴某12告诉其,吴某12等人在鸡公冲附近被十几个男青年持枪拦下,后对方就拿枪打烂吴某12的小车,并用枪打伤与吴某12同车的人。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在其开车去到鸡公冲途中看到有六七辆摩托车从鸡公冲出来,摩托车上有人拿有枪。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和平镇新良村望星组只有其一个矿场在那里,矿场离新良村鸡公冲牌坊约400米。2015年4月4日下午2时许,运矿的司机告知其有人拿枪来拦,不准开工,随后其看到七八辆已经装满泥的车开回来。第二天其听说运泥的车被拦在路口,并有人开了枪。3.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4月4日11时许,其正在矿场开铲车工作���,有几个青年开摩托车来到铲车旁边叫其立即停工,否则就搞死其。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4月4日16时许其开着装满泥的车从矿场往外开,有一个男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其车前面将其拦下,说不准运出去,其就将车停下来,后其将车开回矿场。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和其一起运黑泥的有六七台车,当时不准运泥的是2个开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坐车的人拿着一支长约35厘米黑色的枪。其听说矿场外面的路口有一辆小车被打烂了。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其接“老孙”的电话后伙同吴仕杰等人去到鸡公冲矿场阻止矿场工人及司机装运黑泥。当日15时许其再次去到鸡公冲,看见“礼三”和“木瓜”等人开摩托车拦住对方的一辆黑色小车,且听到了枪响,发现小车挡风玻璃被打烂。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桂D×××××长城牌白色小车是其弟弟吴颖豪购买的,入户时用其名字,平时是吴颖豪使用,2015年4月4日去祭祖,当天其没有使用该车。8.同案犯吴桂颖的供述,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的一天中午,“老咪五”叫其到鸡公冲泥场叫对方停工,后其伙同“口水三”、“刘梅”、“海鸡”等人到鸡公冲让对方停工,对方停工后其回到村中。当天15时许,其伙同“口水三”等人持水管又去鸡公冲阻止对方搬运黑泥,在路口处其看见“海鸡”等同伙拦停了一辆白色长城小车,当时“海鸡”、“扫把星”、“六妹三”每人拿一把枪站在小车后面,枪向地面。小车车头放有二辆其方的摩托车拦住。其方将该车放走后,其发现泥场方向有运泥车出来,其与“口水三”就去拦停该车,并让运泥车调头。不久其与“口水三”往泥场方向去的路上遇到一辆本田小车从泥场方向出���,其见到车上的“手机”等人。回到村后,其听“妹六”说其方刚才向一辆小车的车头开了两枪,听“老咪五”说本田车的人被其方打伤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11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16时许,其与吴某8等人驾车到一坡顶时被大约20名男子拦停车辆,并被逼迫下车后,对方用枪朝小车及他们开枪,造成其及吴某10、吴某8、吴某9受伤。2.被害人吴某9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其和吴某10、吴某8等人祭祖完毕开车到一坡顶,有10多人开摩托车过来,并用枪指着其方叫其方的人下车,后对方有个人就朝小车开了两枪,其便回头走,约走了10米,那个人就朝其方开枪,枪响后,其和吴某10、吴某8及吴某11被击伤。3.被害人吴某12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下午,其与吴某8、吴某10等人在鸡公冲被一群人用摩托车拦停,吴某8、吴某10���人被对方用枪打伤,当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本田小车也被对方打烂。4.被害人吴某8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其和吴某9、吴某11、吴某10、吴某12被人拦车,其和吴某9、吴某11、吴某10被对方用枪打伤,其的背部和下巴都有铁砂在里面。开枪的人的一个较瘦的男子。5.被害人吴某10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其和吴某12等人被一帮开摩托车的人拦车,一个22岁左右的较瘦的男青年拦在车头用枪指着其方,叫其方将车停下。那个青年就用枪打了一枪挡风玻璃,其方就立即往回走,那个青年见其方不理会他就朝其方开枪,具体打多少枪我不清楚。其和吴某9、吴某11、吴某8都被打伤。6.被害人吴某7陈述,证实其驾驶一辆白色长城牌小车在鸡公冲的牌坊附近的路口被吴仕杰等人持枪拦停,后又听吴某12说被吴桂颖等人拦车、并用枪打伤人。7.被害��吴某13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其搭乘吴某7驾驶的白色长城在鸡公冲牌坊附近被十多名男子持枪拦停,两三分钟后才得开走。(四)被告人的供述吴仕杰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中午其与吴桂颖等人到鸡公冲去阻止矿场的人开工。当天下午15时许,其再次伙同吴桂颖等十多人携带了枪支等物,到鸡公冲阻止矿场施工。在途中其同伙持枪、铁管拦停对方的一辆白色长城牌小车,其方让白色小车离开后其与吴桂颖去拦停一辆货车,其方还拦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当时绰号叫“手机”的人也在该车上。回到村中其听说其方的人用枪打了黑色的小轿车上的人。(五)鉴定意见1.藤价认证(2015)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车牌号为桂D×××××,车架号码为LVHFB2641C6068831的小车被毁坏的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2.藤公刑技活检(2015)第131、132、1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8、吴某9、吴某10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3.藤公刑技活检(2016)第5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1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位于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鸡公冲的泥路上。中心现场的泥路上,停着一辆车牌号码为桂D×××××本田轿车。该车车头位置有2处弹着痕迹,在车头对下的地上,发现13颗直径0.5厘米的金属球;该车的挡风玻璃处,有3处连着的弹着痕迹。在车内驾驶位下的脚垫上,发现3颗金属碎片。在车内后座中间位置,发现4处1.8×0.8厘米的弹着痕迹。2.辨认笔录(1)经吴某11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在和平鸡公冲持枪打伤其的吴桂颖。(2)经吴某9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在和平鸡公冲持枪打伤其的吴桂颖,在鸡公冲持枪拦路并打烂小车车头的人覃勇淋、在鸡公冲拦路时做开摩托车搭人的人吴秋松。(3)经吴某12辨认,其能够辨认出在和平鸡公冲拿枪拦路的吴仕杰、吴桂颖,拦路的覃某,持枪拦路并开枪打烂小车车头的覃勇淋,拦路时开摩托车的吴秋松。(4)经吴某8辨认,其能辨认出在鸡公冲拦路的人吴颖宁、拿枪拦路的人吴仕杰、吴桂颖、拦路时开摩托车搭人的人吴秋松、持枪拦路并打烂小车车头覃勇淋。(5)经吴某10辨认,其能辨认出持枪拦路并开枪打烂小车的人覃勇淋,拦路时开摩托车搭人的人吴秋松。(6)经吴桂颖辨认,其���辨认出在鸡公冲参与拦长城小车吴炯铭、吴金铼、覃某、吴仕杰。组织人到鸡公冲拦车的吴颖豪,拿枪在鸡公冲拦长城小车的吴保官,被拦车的吴某12。(7)经覃某辨认,其能辨认出打电话叫其去鸡公冲矿场叫矿场停工的吴颖宁。(8)经吴某7辨认,其能辨认出拦车的吴桂颖、吴仕杰。(9)经吴某13辨认,其能辨认出参与拦停其搭乘的小车的吴桂颖、吴仕杰。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7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仕杰位于藤县和平镇座垌村十组10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枪形物体12支,疑似枪管状物7支,子弹物体5发,疑似制枪管物体工具9件,钢珠5粒,警棍1支,柴刀4把,斧头2把,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该12支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仕杰于2015年12月28日到藤县���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吴仕杰的身份情况如前所列,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吴仕杰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群众于2015年4月4日报案到藤县公安局,该局遂立案侦查,并掌握其涉嫌犯罪的事实。2015年6月16日藤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发现吴仕杰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的事实,并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8日,吴仕杰到藤县公安局投案。3.扣押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在吴仕杰处扣押了疑似枪形物体12支,疑似枪管状物7支,子弹物体5发,疑似制枪管物体工具9件,钢珠5粒,警棍1支,柴刀4把,斧头2把。(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佛山打工时接到堂哥吴水勇的电话���说公安人员在其座垌村的家中搜出枪支,并要求其找到吴仕杰。至2015年12月25日其听说吴仕杰在家中就请假回来,其问吴仕杰枪支的来源,吴仕杰说是在路边捡到的,后其于2015年12月28日带吴仕杰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证言,证实因吴仕杰家中无人在家,2015年6月16日早上,在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陆某等村干部见证下,公安民警对吴仕杰家进行了搜查,其见到民警从吴仕杰家一楼的一间房里搜出12支自制枪、5发子弹以及几支枪管等物;在二楼一房间的床上发现了吴仕杰的身份证、钱包、信用卡、手机等物;在吴仕杰家门口发现一辆无牌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并从车座位箱里搜出警棍、柴刀、斧头等物。民警对搜出的物品进行了扣押。(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仕杰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上旬的某天晚上七八点,其在平南藤县交界的“猪母冲”(音)界顶路边的石场处向一个绰号叫“老地”的年轻男子购买了12支枪支,“老地”送了5发子弹和几条枪管给其。其把这些枪支等物放在一个纸箱里藏于家门口的旧猪舍处,四五天后,将纸箱拿回家中,拿枪玩了一下后,将枪支藏在其家中一楼客厅左手边第一个房间里。(四)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为吴仕杰家,在一楼东南角的房间门口门框处发现一个纸箱,纸箱内有11支自制木柄枪支,在纸箱与北面墙壁之间,有一只灰色的塑料袋,在塑料袋内发现5枚猎枪弹(4黑1红),在纸箱西面5厘米处的地上,发现1支木柄自制枪支。在二楼南面的房间抽屉内发现一些刀刃、木手柄等物。在屋门口处,停放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在该车尾箱里,发现四把砍刀及两把斧头,一支伸缩棍。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附现场方位图2份,现场照片22张。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吴某6、陆某、吴某3等人的见证下,对吴仕杰的房屋进行了搜查,搜出疑似枪形物体12支,疑似枪管状物7支,子弹物体5发,疑似制枪管物体工具9件,钢珠5粒,警棍1支,柴刀4把,斧头2把等物并予以扣押。(五)鉴定意见梧公(刑)鉴(痕检)字(2015)125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民警在吴仕杰家中查获的12支自制枪经检验机件完好,击发动作正常,以火药为动力,并可发射制式枪弹,均认定为枪支。该结论已告知吴仕杰。上列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仕杰辩称其没有持枪拦桂D×××××本田牌小车,其同伙拦该车并开枪打人时其不在现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仕杰没有直接持枪拦截参与拦路滋事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被害人吴某9、吴某10、吴某11、吴某8、吴某12、吴某7、吴某1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仕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仕杰参与了持械拦本田小车。被告人吴仕杰与其同伙共同持械拦车,持凶器致伤被害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对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负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杰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仕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吴仕杰的刑事责任,且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仕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仕杰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12支,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吴仕杰既犯寻衅滋事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同伙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也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仕杰积极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仕杰在寻衅滋事中是��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仕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是自首,对于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仕杰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对于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自首。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仕杰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吴仕杰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仕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二、扣押的枪支12支、疑似枪管状物7支、子弹物体5发、疑似��枪管物体工具9件、钢珠5粒、警棍1支、柴刀4把、斧头2把,由藤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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