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尹国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704号原告:尹国利,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曹积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被告益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湘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8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1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5126.4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95126.4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22日11时许,原告行驶至文登区泽头镇石化加油站与上泽路交叉路口时,被告益生公司员工李文强驾驶该公司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闯红灯,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严重受伤。本次事故经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由李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无果。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益生公司辩称,李文强系益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我方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向原告支付费用13000元,该费用在扣除我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以外,其他费用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本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文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份,证实原告受伤诊疗情况;二、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收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七张,证实原告共花销医疗费51176.41元;三、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及王战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文登市洪润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登记在王战国名下的文登区五龙西街甲15-3号2单元××室房产权属证书一份、护理人员尹若伟(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三份(载明尹若伟2015年3-5月份工资分别为3500元、3480元、3500元)、文登市洪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尹若伟月平均工资为3493.33元),证实护理人尹若伟每月工资情况,护理人王战国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四、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载明: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第一次住院需两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一个月(含第二、三次住院期间);3、原告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五、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鉴定费花销2000元;六、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三存在瑕疵,且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通过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5月份月工资为3500元,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且该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系该单位员工,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此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余各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益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分别为医疗费51176.41元,护理费9448元【(116元/天+86元/天)*34天+8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8102元(12930元/年*14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花销的医疗费中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益生公司垫付了13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只有在造成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存在该项赔偿,且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过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同意该项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庭审中,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同时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将被告益生公司垫付的13000元在扣除益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益生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益生公司员工李文强驾驶益生公司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上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泽路与威青路文登区泽头镇石化加油站路口,货车右转弯向西行驶时,货车右侧与沿上泽路自北向南行至路口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登区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由李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李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文强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花销医疗费51176.41元,其中有10000元系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垫付,13000元系由被告益生公司垫付。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对于争议焦点即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176.41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3000元,尚余28176.41元,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花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38天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一个月,原告同时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残疾赔偿金18102元(12930元/年×14年×10%)、护理费9448元【(3493.33元/30天+31545元/365天)×34天+31545元/365天×30天】,被告辩称原告应补充提交证据,该辩称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较大伤害,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至五千元;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参考该条规定,结合应由益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未明确具体数额,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该数额,鉴定报告中同时载明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7、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176.41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826.4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文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强系被告益生公司的职员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益生公司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在在扣除益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直接支付给益生公司,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加重被告人保财险烟台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国利医疗费28176.41元、残疾赔偿金18102元、护理费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68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国利对被告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尹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尹国利负担3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