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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与李珠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李珠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5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永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珠生,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商业城总公司)诉被告李珠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媛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的客户叶志青向原告购买了位于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东区2行31号的房屋一栋,成交价为208552元,叶志青已交款181000元,尚欠27551元。后经原告、叶志青和被告三方同意,变更新户主为被告,由原告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被告名下,并约定在办理被告姓名房产证书的十天内付清尚欠的购房款27551元,如未能付清,则被告不能领取产权证书,并由原告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之后才办理产权证移交手续或入住手续。原告与原户主叶志青、被告三方于1997年4月29日签署了《声明书》一份为证。原告依约于1997年6月4日为被告办理了房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交清余款并领取房产证,被告均未来办理,一拖再拖,直至前段时间,原告才了解到,被告竟然瞒着原告将仍存放在原告处的房产证报失,重新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达到长期拖欠原告购房款的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一、判决被告李珠生立即向原告偿付尚欠原告购房款275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6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7年6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珠生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7年,叶志青向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购买位于电白区南方商业城东区2行31号的房屋一栋,成交价为208552元,叶志青已交款181000元,尚欠27551元。1997年4月29日,经原告、叶志青和被告三方协商,变更上述房屋户主为被告李珠生,由原告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被告李珠生名下,并约定在办理房产证书后十天内付清尚欠的购房款27551元,如未能付清,则被告不能领取产权证书,并由原告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之后才办理产权证移交手续或入住手续。叶志青作为原户主与被告李珠生作为新户主于当天签订《声明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声明书内容为:“叶志青客户在南方商业城购买的A11-11楼宇经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同意调整为A2-31号楼宇,成交价为:贰拾万零捌仟伍佰伍拾贰元正(¥208552.00元),叶志青已交款壹拾捌万壹仟元正(¥181000.00元),尚欠贰万柒仟伍佰伍拾贰元正(27552.00元),叶志青要求在办理李珠生姓名产权证书的十天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期付清,则李珠生不能领取产权证书,并由总公司收清每天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之后才办理产权证移交手续或入住手续,逾期后该楼宇的维护责任由客户自负。原户主(签名):叶志青;新户主(签名):李珠生(44XXXX71);证明人:张勤。日期:1997年4月29日。”之后,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依上述声明书约定,到房产部门将上述房屋办理登记到被告李珠生名下,原告于1997年6月11日领取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但被告李珠生及叶志青至今未向原告交清尚欠的房款27552元,被告至今也不到原告处领取房产证。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珠生到电白县房产管理局申报遗失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并于2013年11月4日领取新的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30××90)。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与叶志青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叶志青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叶志青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也没有出庭提供叶志青的个人身份信息,致本院无法通知叶志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南方商业城总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珠生名下位于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东区2行31号的房屋,并提供电白县永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告李珠生名下的位于电白区水东镇南方商业城东区2行31号的房屋一栋(房产权证号:30××90);查封电白县永信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认为:位于电白区南方商业城东区二行31号的房屋原由叶志青向原告购买,后经被告和叶志青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要求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李珠生名下,并声明在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十天内支付清尚欠原告的房款27552元,由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作为新户主在《声明书》是签名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李珠生则负有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购房款的义务。之后,原告已依约于1997年6月11日为被告办理并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李珠生的名下。但被告李珠生在明知原告已代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故意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并从原告处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而是通过申报遗失原告手上所持房产证的方式领取了新的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30××90)。被告李珠生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购房款27552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声明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日1%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7年6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珠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电白县南方商业城开发总公司付清购房款27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5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1997年6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珠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71元,由被告李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