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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超、王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超,王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6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超。被执行人:王维涛,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超、王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徐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5400元(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至2012年5月8日。另从2012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王维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739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无股权等信息,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