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黎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黎东,男,住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黎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黎东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安市大学路与环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黎东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黎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黎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黎东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姜黎东表示谅解。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姜黎东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姜黎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黎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黎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心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