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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宝华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江西宝华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84号原告: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亮,男,该公司市场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青塘镇赤水村。法定代表人曾剑。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忠。原告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恒丰矿冶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亮、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江西宝华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山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通知宝华山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亮、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宝华山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78000元,标书制作费2000元;2.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至起诉时为人民币50111元);3.被告宝华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得知宁都恒丰矿冶公司要采购一台套SCLW-13X14-RC型四代冷却机,即按照中间人提供的信息与其取得了联系,经过多轮磋商,2014年4月10日,原告按要求缴纳了478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2000元的标书制作费。同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年产20万吨钙粉设备洽谈备忘录》,此后,原告便开始准备技术资料等。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招投标活动未能进行。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致函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等,被告却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宁都恒丰矿冶公司未作答辩。宝华山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答辩人只是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的股东,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答辩人只和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签订的《年产120万吨钙粉设备洽谈备忘录》。该份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的盖章及各方代表的签名,原告用以证明该备忘录是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地点在兴国县,即宝华山集团公司所在地;2.2014年4月10日,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出具给原告的478000元收款凭证一张、被告宝华山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标书费2000元收款凭证各一张。原告认为两张凭证抬头均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收款人为同一人:“冯艳春”,该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人员及财务混同,同一业务两家名义进行;3.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业务近似或相同,同一法定代表人;4.曾宪忠、曾剑名片各一张。用以证明两人分别在两被告单位任职且一个是法定代表人,一个是高管;5.2015年11月20日催要保证金函一封、被告回函传真一份、原告经办人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时效期主张了权利,也向宝华山集团公司主张了权利。因两被告不出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购买机器设备,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478000元及标书费2000元,但实际并未制作、发放标书给原告,也未进行招投标活动,且在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后,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故该保证金及标书制作费,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应予退还,并按相应规定支付利息。而对于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应按2004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规定计算,由于无法确认为具体哪一商业银行,故结合原告的诉请(至起诉时止,利息为50111元)进行计算:50111元÷23.7个月(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478000元≈0.44%,该利息要求未违反上述财政部令第18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被告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类型为“企业法人”,股东为“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华山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宁都恒丰矿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外,故对被告宝华山集团公司认为宁都恒丰矿冶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其股东的宝华山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华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中材装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78000元;二、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标书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80000元,限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0.44%的月利率计付投标保证金47800元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江西宝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宁都恒丰矿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卢爱琳审判员  黄江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