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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苗峻溢与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峻溢,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03号原告苗峻溢,男,1987年7月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三和五街大官苑社区服务中心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宁照,董事长。被告宁照,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番禺区。原告苗峻溢与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峻溢的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峻溢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3%,期限90日,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其开发建设的临沂万和广场1号楼12套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抵押,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利息46.8万元,2015年7月24日前还息35.1万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剩余利息11.7万元,被告宁照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宁照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苗峻溢(甲方)和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60万元,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城区支行,户名: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5×××79,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即视为乙方已收到借款。二、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三十。三、借款期限,自乙方出具借条之日起90日。四、利息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息视为违约,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应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担保,1、乙方自愿提供其建设开发的临沂市万和中央广场1号楼的12套房屋(建筑面积1029.04㎡),以商品房买卖形式抵押给甲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S431759。担保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自愿以现金补足。担保期限届满,乙方及时还清本息后,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手续。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3、担保期限为乙方还清价款本息之日止。4、如乙方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甲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决。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执一份。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苗峻溢签字,乙方由宁照签名并加盖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临沂城北置业有限公司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万和中央广场1号楼12套房产出售给苗峻溢,合同编号为YS431759。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苗峻溢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述合同被告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汇款160万元和100万元。还查明,2015年7月14日,苗峻溢和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共欠借款利息46.8万元,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利息35.1万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剩余利息11.7万元。宁照个人提供担保,并在还款协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自实际转账汇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宁照个人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峻溢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160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苗峻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