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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吉祥与被告张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祥,张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575号原告:杨吉祥,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民,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杨吉祥与被告张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吉祥委托代理人陶光泽、被告张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000元,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饲料经营户。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玉米,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一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学民辩称,欠款20000元已经给原告付清了,现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饲料经营户。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9日,欠原告玉米款8550元、同年6月23日,欠原告玉米款9475元、同年8月19日,欠原告玉米款5000元、同年9月1日,欠原告玉米款9240元,上述四笔欠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合计金额为32265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18日,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0000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265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ATM机向原告转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四张、出库单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手写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20000元的玉米款向原告付清。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四张,合计金额为32265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抗辩称已将欠款全部付清,并提交了收条两张,合计金额为12265元,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以此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转账的2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提出转账的20000元并非偿付的是本案诉讼的欠款,而是被告偿付2015年10月3日的货款时支付的,并提交了2015年10月3日,被告提货73842元的出库单一张,对出库单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辩称该笔货款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的,不存在转账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9月,双方结算后,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对被告给原告转账的20000元,究竟是支付了结算前的欠款还是支付了结算后新产生的欠款,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转账的20000元是偿付了结算前下欠的2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000元,因双方结算后,对下欠货款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民偿付原告杨吉祥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吉祥要求被告张学民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