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257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西侧、城东污水处理厂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英娥。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被告: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陈锦乐。被告: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文成路北侧B5幢)。法定代表人:杨盼。被告:陈英娥,女,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智敏,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智敏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8112100.36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其中5008135.6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3103964.72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计息);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对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变卖、拍卖后优先受偿;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2015年3月3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告担保分别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300万元、500万元。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为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因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原告共代偿8112100.36元。被告周智敏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智敏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智敏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泗三联高保字2014第0107F号。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1月28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4月9日,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债务人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泗三联高保字2014第0364F号。合同主要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仟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4月7日;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之一与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5%。2015年3月3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K131415000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955%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日,为确保债权人与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131415000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委保字2014年第1115F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甲方的代位求偿权,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甲方为乙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即取得对乙方的代位求偿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泗三联委保字2015年第189F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甲方的代位求偿权,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归还甲方为乙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即取得对乙方的代位求偿权。2015年5月11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泗三联高抵字2015第0468F号,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叁仟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10月;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暂作价贰仟零壹拾壹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5月11日,双方在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5-0032,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抵押物为叉车(CPC30-Q3A)1台、叉车(CPC50W)1台、检验机1台、水墨磨毛机(2850MM)1台、干湿两用磨毛机(2850MM)1台、放布机(2850MM)4套、整纬机(YH683C-340)1台、分色仪(Datacolor600)1套、1250KVA变压器及配套设施1台、无活动码布机(3400)1台、验布卷布机(3400)1台、中验机配布机槽(3400)1台、验布卷布机(2800)1台、验布卷布机(2800)1台、配电设施1600KVA式变压1套、空压机(SEVSP55A-10/0)1台、废水处理站1套、燃生物质导热油炉(YLW-14000T)1套、干湿两用磨毛机(HW-3400MM-16辊)1台、双面刷毛机(LIM-3400MM)2台、两辊轧光机(MZ120-320)1台、高温喷射溢流染色机(KBL500D-2T)3台、高温喷射溢流染色机(KBL1000D-4T)1台、超环保均流染色机(KS-KS-500)1台、高温喷射染色机(KS-KCL-500)1台、退拉开幅机(IL-3400)1台、退拉开幅机(IL-2800)1台、全不锈钢脱水机(2米)1台、全不锈钢脱水机绳状水洗机(1.8米)1台、绳状吸水机(JL-2800-10)1台、吸毛机3台、水磨除尘(双筒,6T)1台、全自动电脑整纬机(RDWVIA300-8)1台、压滤机(X10MGZ100/1000-UK)1台、304定型机(九箱)1台、退卷机7台、3400无活动码码布机1台、燃生物质导热油炉(300万W,YLM-3400型)1套、布车周转车(HW-2.8米)280辆、A支架(3400型)30套、数字式织物透气量仪(YG461D)1台、电动门(A6-A,1.6*1.3)1台、强力仪(HD026N)1台、水处理测试仪9套、高温高速染色机T-500(加长500MM)4台、机柜(GGD2200*1000*600)7只、光电整纬机(2800型)1台、SW-12耐洗色牢仪2台。2016年1月26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泗三联高抵字2015第0350F号,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叁仟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暂作价叁佰壹拾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月29日,双方在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6-0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抵押物为1台定型机340、2台染缸(华洋SME-236B)、1套烟气排放监测仪(TLG3000)、95辆布车、1台烘筒烘燥机Q570、1台制网机(JC蓝光)、2台频脱水机2000、1台展幅机3400。2016年2月3日,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原告三联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泗三联高抵字2015第0349F号,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叁仟叁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4月11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暂作价壹仟伍佰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2月4日,双方在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6-0015,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的抵押物为1台十室定型机STA2800HO、1台十室定型机STA3400HO、1台热风拉幅定型机ZXH2008-280、1台连续碱量机ZXH998-340、4台高温高速染色机XT-500型(加长500M/M)、1台彩蝶圆网印花机280型-250mm、1台印花后水洗机LMH636-340R、1台长环蒸化机YXHM1878-360。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江苏银行泗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08135.64元。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10396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三联担保公司在代偿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还了借款本息8112100.36元,即取得了追偿权。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代偿金本息。在债务人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12100.36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5008135.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二是以3103964.7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利息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泗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编号为苏N5-0-2015-0032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2011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编号为苏N5-0-2016-0013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1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编号为苏N5-0-2016-0015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所载明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英娥、周智敏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泗阳众联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泗阳化纤产业集群有限公司、江苏锦凯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元弘合成纤维有限公司、陈英娥、周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自: